各设区市教育局、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团委、妇联、关工委,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西安铁路运输检察分院,杨凌示范区教育局、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团委、妇联、关工委,韩城市教育局、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团委、妇联、关工委,神木市、府谷县教育和体育局,省属中等职业学校,委厅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陕西省中小学法治副校长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陕西省教育厅
陕西省公安厅
陕西省司法厅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共青团陕西省委
陕西省妇女联合会
陕西省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
2025年9月1日
陕西省中小学法治副校长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中小学法治副校长工作,充分发挥其在推进校园治理、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保护中小学生合法权益中的作用,根据《中小学法治副校长聘任与管理办法》(教育部令52号)《陕西省中小学法治副校长聘任与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以下统称“学校”)法治副校长的推荐聘任、履职保障、教育培训、管理评价等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法治副校长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教育规律,聚焦问题导向,强化协同联动,落实依法治校。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牵头负责法治副校长的政策规划、会商协调,统筹聘任、培训、管理等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统筹管理技工院校法治副校长。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统称派出机关)负责本单位法治副校长人选的推荐、履职保障、考核等工作,配合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法治副校长的政策规划、会商协调等工作。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派出机关建立法治副校长工作会商机制,研究、会商法治副校长聘任和管理相关工作,统筹推进法治副校长人员库建设。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每学期至少召集一次法治副校长工作会商会议;省市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每学年至少召集一次法治副校长工作会商会议。
派出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议并召集法治副校长工作会商会议。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邀请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群团组织和群众性工作组织,参与支持法治副校长工作。
第二章 推荐聘任
第八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法治副校长人员库,按照不低于学校(含技工院校)总数120%的比例,向区域内的各级派出机关提出法治副校长人选名额需求。
法治副校长人员库不能满足本地区法治副校长人数需求的,可以报请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商派出机关推荐人选。
第九条 派出机关应当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需求,遴选、推荐符合下列条件的在职工作人员作为法治副校长人选:
(一)政治素质高,品德优良,作风正派,责任心强;
(二)有较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与三年以上实践工作经验;
(三)身心健康,热心青少年法治教育;
(四)具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沟通交流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第十条 每所学校应当配备至少1名法治副校长。根据工作需要,1人最多同时担任2所学校的法治副校长。
初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或其他师生人数多、多校区办学以及有需求的,可以聘任2至5名法治副校长。
专门学校法治副校长的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筹本地区法治副校长选聘工作。根据不同学校的需求,选聘适合的法治副校长。对之前已经聘任、尚在任期的法治副校长按照前款规定与本人和学校协商调整。
第十二条 倡导派出机关领导干部担任偏远地区、农村地区学校的法治副校长。
第十三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筹确定本地区法治副校长人选后,由各学校颁发聘书,明确聘期与职责。聘书发放应当举行聘任仪式。
法治副校长聘书样式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印制。
第三章 履职保障
第十四条 法治副校长协助学校开展法治教育、学生保护、安全管理、预防犯罪、依法治理等工作。
第十五条 法治副校长履职分为按需到校和驻校两种方式。
派出机关退出领导岗位的在职人员、条件允许的其他在职人员,担任法治副校长的,可以采用驻校方式履职。
驻校履职的,每周驻校时间不少于8小时。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为法治副校长履职提供必要的场所、办公设施和其他工作保障,并确定1名校领导为法治副校长工作联络人。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及时向法治副校长通报学校法治建设、安全管理、学生动态、重要会议等信息。
学校可以邀请法治副校长参加安全、德育等有关工作会议或者活动。
第十八条 法治副校长应当根据不同学段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开展法治教育:
(一)小学中低年级以树立法治理念,培养学生爱国意识、公民意识、守法意识、权利义务意识、自我保护意识等为主要内容;
(二)小学高年级和初中阶段以公民权利义务、保护个人人身财产安全、防控学生欺凌、防范网络诈骗、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等为主要内容;
(三)高中阶段以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增强参与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建设责任感、维护社会法律秩序等为主要内容;
(四)对有特殊需求的学生群体可以开展针对性的法治教育。
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法治副校长提出法治教育内容建议。
第十九条 法治教育可以通过法治讲座、案例讲解、实践参观、旁听庭审、模拟法庭、校园剧排演等多种方式开展,提高学生参与度、增强教育效果。
第二十条 法治教育对象包括在校学生、教职工和学生家长。
第二十一条 法治副校长进行法治教育的内容应当做脱密、脱敏处理,通报案例时应当隐去案件所涉及的单位、场所和人员信息。
第二十二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牵头建立全省中小学法治教育资源库,为法治副校长开展法治教育提供资源。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在法治副校长人员库中选取擅长法治教育的人员组成“法治宣讲团”,为区域内学校提供高质量法治讲座。
第二十三条 法治副校长应当指导学校制定完善法治教育、校园安全管理、学生权益保护、校规校纪等各类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法治副校长应当通过与师生交流、到周边单位走访等多种方式了解有关校园安全和学生权益保护等方面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法治副校长应当指导学校,对实施有法律规定的不良行为的学生建立异常信息管理台账,加强管理和教育,并参与学校对此类学生的风险研判和干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于实施有法律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法治副校长应当督促学校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矫治教育措施。
对于公安机关采取矫治教育措施的学生,法治副校长应当加强关注,督促学校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矫治教育。公安机关解除矫治教育措施时,可以会同学校、监护人和法治副校长进行研判,提出学校和监护人的后续教育管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 法治副校长对于收集到的涉校安全和学生权益保护等方面的问题线索进行分类办理,属于学校教育管理问题的,及时反馈学校并跟进指导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通报学校,并督促学校向有关部门报案。
涉及学生隐私的,在处理过程中应当注意做好隐私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学校遇有涉校矛盾纠纷,自行解决有困难的,可以邀请法治副校长参与处理。
法治副校长以法律专业知识和实践工作经验为涉校矛盾纠纷处置提供指导,促成矛盾双方依法和解或者引导双方通过法律渠道解决纠纷。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针对未成年人开展经常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提高法律援助知晓率。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人民调解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律师等为涉校矛盾纠纷处置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第三十条 法治副校长在工作中发现学校或者校园周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并指导学校进行整改,涉及其他部门管辖事项的,指导学校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十一条 法治副校长在工作中遇有重大或者需要多部门协商解决的问题时,可以报告派出机关提议启动会商机制,并根据问题涉及的领域,邀请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文化旅游、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网络安全与信息化管理等单位参加。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法治副校长工作经费纳入预算,保障培训、宣传、管理等工作需要。
第三十三条 派出机关应当为推荐的法治副校长履职提供相应的工作保障;对于在偏远地区、交通不便地区任职的法治副校长,发生的交通费、伙食费等,按差旅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鼓励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群团组织和群众性工作组织有条件地使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关经费,支持法治副校长工作。
第四章 培训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法治副校长岗前培训、常态化培训和业务交流培训机制。
岗前培训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在确定聘任人选后组织实施;常态化培训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业务交流培训由各级派出机关在本系统内组织实施。
派出机关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开展培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承担技工院校法治副校长培训经费。
第三十六条 岗前培训内容包括政治理论和校园安全管理、未成年人保护、违法犯罪预防等法律政策,以及教育学、心理学等方面知识。
第三十七条 常态化培训主要针对本地区校园安全管理、未成年人保护、违法犯罪预防中的风险隐患等情况变化,并根据法治副校长履职需求组织开展。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常态化培训。省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
第三十八条 业务交流培训重点学习校园安全管理、未成年人保护、违法犯罪预防方面的法律规定,交流法治副校长工作经验、案例,研判分析本系统办理的涉未成年人和校园安全案件特征变化、发展趋势和预防措施等。
县级派出机关对本系统推荐的法治副校长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业务交流培训。省市派出机关可以视情况组织开展。
第三十九条 派出机关应当定期收集分析本系统法治副校长履职中发现的普遍问题、风险隐患,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培训建议。
第四十条 鼓励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群团组织和群众性工作组织结合自身工作和资源优势,为法治副校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青少年心理疏导、特殊群体关爱、志愿服务组织等方面的专题培训和资源支持。
第四十一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每年组织学校对法治副校长的履职情况、履职成效进行评价,并在法治副校长会商会议中进行反馈。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派出机关,按照国家评选表彰有关规定,对工作成绩突出的法治副校长予以表彰奖励。
派出机关应当将本单位推荐的法治副校长工作情况纳入年度考核、评优评先、晋职晋级考虑范围。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法治副校长履职情况纳入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考核内容,在相关领域评优评先中予以考虑,对推荐、聘任法治副校长工作成绩突出的派出机关、学校,应当作为普法工作评先评优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四条 法治副校长因工作变动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履职的,派出机关应当及时告知任职学校,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后解聘。
法治副校长因履职不到位、言行不当等对学校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应当解聘。
法治副校长解聘后,应当及时补充聘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幼儿园聘任法治副园长的,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自2025年10月31日起施行。
附件:法治副校长聘书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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